(2016)鲁1329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71号原告: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临沭县城利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9053433686P。法定代表人:薛文利,校长。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6884663-3。代表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员。原告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学校的1500名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三年级四班学生侯宇辰在校园活动时不慎摔倒,致左胳膊的肱髁上骨折。2016年2月23日,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沭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669.4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5669.42元,并负担诉讼费12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794.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属实,侯宇辰属被保险人,如能确认(2016)沭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中“侯宇宸”和“侯宇辰”系同一人,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下属学生共计1500人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责任限额每人40万元,同时附加精神损害保险限额每人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600元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缺席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十一)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的其他情形。2015年11月2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三年级四班学生侯宇辰(又名侯宇宸)在校园活动时不慎摔倒,致左胳膊的肱髁上骨折。2016年2月23日,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在校学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669.4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5669.42元,并负担诉讼费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的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125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第二实验小学保险理赔款156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