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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裁定减刑,于199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自2015年8月起担任恩施州金潭物业有限公司鹤峰县容美镇容阳半岛-林业小区物业管理主任。2015年11月28日晚18时许,该小区业主林某将自己号牌为鄂Q×××××的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停放在该小区通道交汇处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20分左右,小区门卫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甲鄂Q×××××号车违规停放,把进入林业小区B栋的通道堵住了,车主无法联系。正在餐馆陪客人饮酒并已饮下约半斤白酒的罗某甲回到小区,持一把橘黄色小铁铲,砸向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后大灯、左右反光镜及车身,致该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889元。小区监控录像及公安人员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该车停放于该小区容阳半岛B栋北侧通道交汇处,车头朝向小区出口,车身横向截断了通向林业小区A栋、B栋的消防通道,其他车辆无法进入林业小区,林业小区楼前道边及停车场内的轿车也无法开出。事发之前,该车附近通道两侧均摆放有“消防通道禁止停车”的标识牌。事发之��,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称该车车主虽然是其老师的女婿,但之前已因不遵守小区房屋装修规定、不遵守行车秩序与其进行过交涉,并未奏效,这次又发生不守秩序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小区秩序,同时也给自己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很大压力,遂气愤中持铲砸车;被害人林某陈述称当时是因有车卸砖,自己的车暂无法进入停车场,才将车暂时停在事发现场。另查明,案发前一个多月,业主林某开车至小区出口时,发现当时无人值守,出口栏杆无人打开,便调头拟从小区入口将车开出,被告人罗某甲与其交涉时二人发生争吵。还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林某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罗某甲口头传唤至容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恩施州金潭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之妹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恩施州金潭物业有限公司及��告人罗某甲按照协议向被害人林某充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甲充某谅解,个人不追究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并申请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再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1月因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坐骨下支骨折,经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还显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人有一女儿由其直接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橘黄色小铁铲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鹤峰县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田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鉴)字(2015)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控录像、X光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价值9889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作案后明知被害人林某报警而未逃避,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容美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超过受损价值充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充某谅解,危害后果已经消除,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其行为虽明显过当,但综合考虑其具有履职意图、被害人在本次及之前确有违反小区秩序的行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身体存在疾患,且有女儿需其抚养,确有一定生存压力,亦可对其适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从重处罚。控辩双方与本院上述评判一致的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工具橘黄色小铁铲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工具橘黄色小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