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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成旭与唐建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旭,唐建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593号原告蒋成旭,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安县桑枣镇。被告唐建菊,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蒋成旭诉被告唐建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旭、被告唐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旭诉称:原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是卖水泥的,原告是供货的。经双方算账,被告尚差原告的水泥款441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亲笔书写欠条壹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水泥款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菊辩称:2014年2月27日,因买卖合同关系欠水泥款在几个人结算时,我是给原告打过一张欠款条子,但原告出卖的水泥没有进入我的店内,陈小虎和原告直接拉到观太乡的施工方使用,施工方至今未向我支付,形成三角债关系。我打欠条不是本人意愿,欠条打后原告也知道水泥款未收回,不是被告有钱不还。欠条打后两年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因原告知道被告还没有收回水泥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多次供货关系,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唐建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成旭水泥款44100元(肆万肆仟壹佰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与案外第三人陈小虎系合伙关系(无书面合伙协议),是陈小虎代表合伙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被告代表合伙与原告结算,欠条是由其出具,应由被告承担水泥款责任,被告未收到水泥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陈小虎的合伙关系属实,但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被告欠付水泥款44100元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也认可应当由其偿还水泥款,但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水泥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建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水泥款441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水泥价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唐建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成旭支付水泥款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451元,由被告唐建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