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福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福,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827号原告王才福,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伟,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才福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福,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福诉称,其与被告陈伟系翁婿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伟因购买汽车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5月31日归还。后,被告陈伟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伟辩称,其未向原告王才福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才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才福与被告陈伟系翁婿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伟向原告王才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才福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被告陈伟否认借条由其出具,但不申请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均陈述陈伟与王才福之女王云感情存在问题,暂尚未办理离婚。就款项来源,原告王才福主张其中1万元系其2014年4月17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所取,并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予以证明;剩余4万元系从其女儿卡中所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陈伟。上述事实,有借条、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伟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推定借条由其出具,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王才福负有举证责任,其就1万元提交了款项来源的证据,综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数额、款项来源等因素,就该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其就4万元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陈述该款系其2014年4月17日从女儿王云银行卡中所取,即使原告王才福陈述属实,根据货币的法律属性、被告陈伟与原告王才福之女王云的夫妻关系,该款亦不应认定为借款,故对原告王才福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就1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才福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才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才福负担440元,被告陈伟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