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许东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许东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许东明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7月许东明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许东明自述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自述上述期间许东明虽然到单位上班,但因单位停产并无具体的工作安排。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帐,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许东明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许东明月工资为800元,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向许东明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另查,2009年6月,许东明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5月四班三运转的延时加班工资2266.5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60元;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培训费2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许东明对上述裁决无异议。法院认为,关于许东明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许东明主张上述期间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亦不否认许东明在上述期间上班的事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因停产许东明并无无具体工作安排,但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台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许东明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向许东明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000元。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内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许东明均无异议,法院照准。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许东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许东明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共计603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许东明加班工资2266.50元;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许东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60元;五、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返还许东明培训费200元;六、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东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