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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宁诉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70号原告张宁,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教师,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和平。原告张宁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45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起诉日利息108000元,合计408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2、银行交易详单4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张宁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月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的6月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2.5元,被告负担3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