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川与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王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川,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董川与陈文江之间的欠款与大成公司无关,陈文江的欠款不应由大成公司偿还,且讼争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无法排除董川擅改甚至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时,三名证人诉讼立场和利某致,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也自相矛盾,故欠条与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二)根据董川出具的收款收据,董川确认收取大成公司预支款4000元,即便大成公司需代陈文江偿还拖欠的工资,也仅需要支付100元。(三)原审认定大成公司不能举证陈文江个人具有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大成公司与陈文江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法律并未对油漆粉刷的资质作出任何禁止性或授权性规定,原审要求大成公司承担陈文江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油漆项目施工资格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四)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审理本案,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争议纠纷后支持了董川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综上,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对董川系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人员即陈文江油漆班油漆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董川原审提交的欠条是以陈文江个人名义出具,但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油漆项目分包给陈文江施工后,陈文江不知去向,而大成公司系董川施工工作的受益者,故原审根据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判决大成公司向董川支付讼争欠条载明的工资4100元并无不当。大成公司虽对董川原审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大成公司称其与陈文江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其与陈文江之间系分包关系并认定其无法举证陈文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成公司另称董川已收取大成公司预支款4000元,该款应在大成公司代陈文江向董川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但董川领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上述款项系“902油漆班组陈师傅预支生活费工资预支款”,即该款系董川代陈文江领取,而非大成公司代陈文江预支给董川的款项,况且陈文江在其后出具的欠条中仍确认尚欠董川41**元,故大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大成公司关于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大成公司所称的三名证人所作证言,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原审亦未采纳。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