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51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坤,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喻锋、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分期融)》业务,申请额度为100万元。经审查,原告核准被告申请,授予其卡号为6227780427483103的信用卡,额度24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240000元,并转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703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伟于2013年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的申请,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陈华伟发放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华伟通过该卡消费24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华伟通过该卡消费2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华伟通过该卡消费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7034.62元。另查明,被告陈华伟(申请人)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确认江苏省XXX为送达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申请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申请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申请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申请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3月28日由他人代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送达地址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华伟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陈华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陈华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华伟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陈华伟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34.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陈华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