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曾德祥与王英、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祥,杨岩,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617号原告:曾德祥,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岩,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英,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德祥与被告杨岩、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祥、被告杨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杨岩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杨岩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利息请求的计算起点变更为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杨岩辩称:借款是在赌场上借的,我老婆王英不知情。2014年7月8日拿的钱,当时是10000元的本金一天500元的利息,当时就只给了我66500元。借钱时原告也在赌场,钱是用于赌博,这笔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借条是在2015年3月左右才出具的。我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在出具借条以前我还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被告王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岩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杨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岩因有急事向曾德祥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柒万元正),未还款每月付月息¥3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杨岩地址:重庆市江津市借款人:杨岩2014年7月8日”。审理中,原告仅认可被告杨岩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岩辩称借钱时原告也在赌场,钱是用于赌博,这笔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岩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杨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岩还辩称原告只支付了66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陈述向被告杨岩支付了现金70000元。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是现金方式支付,且被告杨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未实际全部给付,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杨岩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岩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岩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岩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杨岩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英与被告杨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杨岩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王英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杨岩虽辩称借款用来赌博、被告王英并不知情,但也未举证证明。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英和被告杨岩共同返还。被告王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岩、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德祥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杨岩、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德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曾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岩、王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岩、王英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