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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洪湖市新堤城区“皇城国际”ktv门前,偶遇素不相识的女青年李某、王某、尹某,便上前出言调戏,被害人李某等人未予理睬。之后,被害人李某等人准备去唱歌时,因王某说:“难得理你”,被告人金某甲冲上去将王某打倒在地,并用匕首割王某的头发。被害人李某见状去护住王某时,被告人金某甲开始殴打李某,直至被旁人拉开。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其父亲金某乙陪同下到新堤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匕首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洪湖市新堤城区“皇城国际”ktv门前,偶遇素不相识的女青年李某、王某、尹某,便上前出言调戏,被害人李某等人未予理睬。之后,被害人李某等人准备去唱歌时,因王某说:“难得理你”,被告人金某甲冲上去将王某打倒在地,并用匕首割王某的头发。被害人李某见状去护住王某时,被告人金某甲开始殴打李某,直至被旁人拉开。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在其父亲金某乙陪同下到新堤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领款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尹某、金某乙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材料;5.兴中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551号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持匕首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祥席审 判 员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