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英泰克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英泰克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英泰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苗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负责人朱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2103元(含执行费671元),未执行标的521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