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婷,唐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77号原告唐某甲,女,汉族,被告唐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爱秀,女,汉族,系被告唐某生的表姐。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二个小孩。由于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不懂事,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并且长期吃摇头丸,屡教不改。现夫妻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女方保有探视小孩的权利;3、离婚前夫妻各人名下形成的债务关系由各人自行负责清偿。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婚生的一女唐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唐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熟,于2003年就正式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下一子一女,通过近6年的慎重考虑,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对家庭和小孩很不负责,特别是2013年至2015年在广东省办手袋厂期间,原告不但不帮助答辩人办好厂子,反而无故与答辩人争吵,甚至离家出走,导致厂子严重亏损。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和两个小孩的抚育费共计150253.5元,答辩人愿意成全原告意愿。被告唐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2、下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抚养情况;证据3、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唐某轰12.5万,欠下唐某标26507.4元,欠下唐某生5000元;另被告唐某生申请了证人唐某轰、唐某标、唐某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原告认为,欠唐某生的5000元不是事实,欠唐某标的货款因办厂是被告作主,其不清楚欠款情况,被告父亲唐某轰拿给被告的钱是赠予被告创业的,并非借款,且原告未拿过一分钱;对证人唐某生、唐某标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唐某轰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据1均系由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债权人均已出庭作证,该项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欠下唐某生、唐某标债务的事实,唐某轰系被告的父亲,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提交的债权凭证系唐某轰自行书写的记录,不足以认定唐某轰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唐某戊,200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唐某丙,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欠唐某生债务4000元,因办手袋厂欠下唐某标部分货款。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在产生家庭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小孩,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本院从小孩成长期间的生理需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宜由原告抚养女孩唐某丙,由被告抚养男孩唐某戊,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对被告要求二个小孩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但债权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清偿债务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离婚前原、被告各自形成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请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婷与被告唐某生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唐某茜由原告抚养,唐文辉由被告唐某生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欠唐某生的债务4000元以及欠唐某标的货款由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