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水凤与陈仲飞、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凤,陈仲飞,敖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131号原告林水凤,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飞,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敖玲玲,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水凤与被告陈仲飞、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凤的委托代理人卓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飞、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凤诉称,被告陈仲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陈仲飞仅还款20万元。被告敖玲玲系陈仲飞之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仲飞、敖玲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仲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仲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汇出账户为4340621930059575,户名白玉湖。当日,原告向被告陈仲飞支付现金17500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482500元。至此,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仲飞偿还借款20万。至今,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陈仲飞与被告敖玲玲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3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票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仲飞双方成立5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仲飞借款后依法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讼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仲飞与被告敖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仲飞、敖玲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仲飞、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飞、敖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水凤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仲飞、敖玲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仲飞、敖玲玲负担。财产保全费原告林水凤已缴交,被告陈仲飞、敖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水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