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孟×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1,孟×2,)檀×,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1,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孟×2,男,2000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孟×2之法定代理人)檀×(孟×2之母),1979年4月5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广松,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1、孟×2、檀×与上诉人冷×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1、孟×2、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冷×与孟×3系夫妻关系,孟×1是第二个儿子,孟×1与檀×原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孟×2。23排1号(原158-1号)系孟×3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其中包括两间约30平方米的公房及30平方米的自建房。孟×1、檀×、孟×2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生活,户籍也登记在23排1号。2007年8月,23排1号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本细则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孟×1、檀×、孟×2户籍登记在23排1号且长期居住在此,符合《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关于被安置对象的要求,孟×1、檀×、孟×2依据政策每人享受了15平方米安置面积。最终,2009年4月9日孟×3针对23排1号签订《拆迁协议》,共取得三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回迁房(早已交付使用),孟×1、檀×、孟×2与冷×共同安置在同一套一居室安置房中,该一居室安置房登记在冷×名下,孟×3已去世。现冷×未考虑孟×1、檀×、孟×2的被安置人身份,私自占有和享受了本属于孟×1、檀×、孟×2的安置利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孟×1、檀×、孟×2在冷×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中享有居住权,因居住权无法实现,故将居住权折合成人民币。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冷×赔偿孟×1、檀×、孟×2因23排1号拆迁取得的每人15平方米(孟×1、檀×、孟×2共45平方米)安置补偿款65.25万元,按照政府回购价每平米1.45万元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冷×承担。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对于双方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我是被拆迁房的户主,檀×与孟×2户口是2007年9月25日迁到我那里的,但没有实际居住,拆迁之前又迁走了,我是2005年5-6月左右才签订拆迁协议。我不同意孟×1、檀×、孟×2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孟×1、檀×、孟×2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65.25万元补偿款的标的是不存在的;二、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孟×1、檀×、孟×2称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2、孟×1、檀×、孟×2户籍不登记在23排1号,拆迁之前檀×、孟×2的户籍已经迁出,因此他俩不是被安置人;3、一套一居室登记在冷×名下,拆迁中确实有孟×1、檀×、孟×2的安置利益,冷×的房子从来没有拒绝孟×1回家居住,只是他不回来住,而檀×与孟×2不是被安置人,冷×没有义务对檀×与孟×2进行安置。冷×当时借用了孟×1、檀×、孟×2被安置人资格仅为了少缴纳购房款,因为被安置人每人可以有15平方米的成本价购房资格,否则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219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1与檀×原系夫妻,生有一子孟×2。孟×1与檀×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民政部门离婚。根据拆迁档案记载,冷×与孟×3系夫妻,生有长子孟×6、次子孟×1、三子孟×4。孟×3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23排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系孟×3承租的公房。2009年4月9日,乙方孟×3与甲方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孟×3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应安置人口为11人,分别是户主冷×、之夫孟×3、之长子孟×4、之长儿媳肖×、之孙孟×5、之子孟×1、之次儿媳檀×、之孙孟×2、之三子孟×6、之三儿媳任×、之孙孟×7;昊泰公司向孟×3支付各项奖励101941.85元,孟×3同意该补偿补助费直接用于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根据《安置方案变更表》记载,孟×3的原安置方案为三室一套、一室一套,变更后为二室一套、一室三套;申请变更原因为:“四个家庭结构,人口众多,老俩口带三个儿子、儿子、之孙等多人在现场居住,分别居住在自建房内,且自建房面积过大,多人吃低保,承租人本人因患病,久病在床,需人照顾,先要求四套两居室,认定户口5人,经组里多次做工作,现要求两居一套,一居三套,孟×4之妻、之子和孟×6之妻因户籍政策原因,与孟×1之妻、之子因孩子上学原因,迁入女方爷爷家,现已迁回,且符合19号文精神,予以认定,望领导批准。”拆迁公司意见:“同意”,拆迁人审定:“安置人口11人。指定2套1居。”后孟×3签署了三份变更购房人申请书,申请将其名下的三套一居的购房人分别变更为冷×、孟×6与孟×4。《购房指标联系单》记载,承租人(产权人)为孟×3,安置人口为孟×3、冷×;《购房指标联系单》记载,承租人(产权人)为冷×,安置人口为孟×1、孟×2、檀×;《购房指标联系单》记载,承租人(产权人)为孟×6,安置人口为孟×6、任×、孟×7;《购房指标联系单》记载,承租人(产权人)为孟×4,安置人口为孟×4、肖×、孟×5。2009年6月9日,昊泰公司与冷×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冷×在23排1号,有正式住房零间,房屋性质为公房,使用面积零平方米,建筑面积零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为孟×1、檀×、孟×2;冷×自愿购买昊泰公司的拆迁安置住房,其住房为603号房屋,建筑面积44.1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275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9年6月14日前支付人民币26379元,剩余房款26378元于昊泰公司书面通知中规定的冷×办理安置住房入住手续时支付。上述购房合同所附房款计算表记载:被拆迁房屋间数和建筑面积均为0,无工龄优惠、教师优惠和援藏优惠,享受顶层优惠1000元;回迁房建筑面积44.1平方米,户型为1室1厅;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219元/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价F1为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F2计算公式为成本价×(15×家庭人口-原住房面积),该部分价格为53757.9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房价F3为0元;总房价款为F1、F2、F3合计数额减去顶层优惠,共计52757.9元。在审理中,法院赴昊泰公司就拆迁协议中被安置人口的数量对孟×3所获拆迁利益的影响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拆迁的被安置人口不仅影响交纳房款的钱数,还影响安置房的面积,被安置人口享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另查,现603号房屋已交付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冷×,建筑面积为44.1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在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1、孟×1、檀×、孟×2认可己方未缴纳购房款,但主张冷×亦未实际缴纳购房款,购房款系由拆迁补偿补助费冲抵;冷×仅认可孟×1、檀×、孟×2未缴纳购房款,称购房款由冷×自行缴纳,因为拆迁补偿补助费才十万余元,不足以冲抵四套安置房的购房款,且603号房屋购房款分两笔缴纳,明显不是由补偿补助费冲抵的。2、孟×1、檀×、孟×2主张603号房屋现由冷×之长子孟×6居住使用,冷×称603号房屋由冷×本人居住,由于冷×刚刚出院,孟×6最近才在此居住,为了方便对冷×进行照顾。庭审中,冷×表示同意孟×1到603号房屋居住,不同意檀×、孟×2居住,但孟×1、檀×、孟×2均认为双方矛盾较深无法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冷×的意见。经法院释明,孟×1、檀×、孟×2坚持不同意共同居住,要求折价补偿,且不需要法院在孟×1、檀×、孟×2之间分割居住权折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回迁安置协议,安置购房合同,房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安置方案变更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603号房屋现虽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冷×名下,但该房屋系23排1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孟×1、孟×2、檀×系应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对6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603号房屋不仅在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孟×1、孟×2、檀×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且23排1号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的套数和面积亦与拆迁协议中所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的人数和人口结构相关。现孟×1、孟×2、檀×因无法居住要求冷×给付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补偿数额,法院认为应当酌情考虑以下情形:拆迁利益的取得从根本上系基于孟×3承租的公房,但由于昊泰公司考虑到被安置人口数量和人口结构,孟×3基于23排1号房屋所获安置房的套数和总面积均有所变更;冷×作为被安置人口所获的安置面积,体现在孟×3名下的两居室中;在计算603号房屋购房款时,并未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及基于购房人身份可取得的工龄、教师、援藏等优惠,而仅仅依据被安置人口数量、房改售房成本价、回迁房建筑面积及顶层优惠进行了计算;冷×现同意孟×1居住在603号房屋中,但孟×1认为双方矛盾过深不同意共同居住,故该补偿数额法院将结合上述情形综合判定,对于孟×1、孟×2、檀×所主张补偿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孟×1、孟×2、檀×补偿款三十万元;二、驳回孟×1、孟×2、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冷×、孟×1、孟×2、檀×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冷×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1、孟×2、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孟×1、孟×2、檀×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侵犯孟×1、孟×2、檀×的居住权。檀×有自己的住房,孟×1不存在对我房屋的居住需求。我的房屋对孟×1、孟×2、檀×的安置义务体现在他们需要时的允许居住,而非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将居住权转化为经济利益,判决我支付补偿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补偿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孟×1、孟×2、檀×针对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三人是安置人口,应享有45平米安置面积,原审判决补偿款30万元太少。孟×1、孟×2、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03号房屋的安置人口为我方三人,这套一居室应为我方三人的安置房,与冷×无关,冷×在另外的一套两居室中已得到安置。我方三人应享有45平方米安置利益,按政策应获得安置费65.25万元,原审法院仅判决30万元安置费不公平。冷×针对孟×1、孟×2、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孟×1、孟×2、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是6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孟×1、孟×2、檀×虽是安置人口,但安置人口的权利应当体现为居住,我从未阻止过其三人在603号房屋内居住,其三人不来此房居住系主动放弃安置权。即使其三人有拆迁利益,亦是在拆迁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我购买603号房屋单价是1219元/平米,当时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市场价是3200元/平米,如果按照价格之差计算,我因其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减少的购房成本不足10万元,所以我愿意考虑对其三人的安置利益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审判决补偿款3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603号房屋系因拆迁取得的回迁安置房,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冷×名下,但孟×1、孟×2、檀×系应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603号房屋在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孟×1、孟×2、檀×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且拆迁所获安置房的套数和面积亦与拆迁协议中所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的人数和人口结构相关,因此其三人对6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孟×1、孟×2、檀×因无法居住要求冷×给付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三人主张补偿款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补偿款的数额,对其三人所主张补偿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冷×及孟×1、孟×2、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孟×1、孟×2、檀×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冷×负担二千九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六元,由孟×1、孟×2、檀×负担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冷×负担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