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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亚华、王岩与王长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华,王岩,王长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739号原告丁亚华,女。原告王岩,女。被告王长春,男。原告丁亚华、王岩与被告王长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彦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岩委托其母丁亚华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华、王岩诉称,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丁亚华与被告王长春经明水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法律文书为:(1999)明团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前原告所生育的女孩王岩由原告抚养,与被告王长春所生育的女孩王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离婚前原告丁亚华、王岩在被告王长春处家庭承包10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王长春经营管理,粮食补贴款归被告领取。现因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开销较大,无奈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分得的承包地。要求自2016年起10亩要求地的耕种权、粮食补贴款归二原告享有。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丁亚华与被告王长春经明水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丁亚华与前夫所生女儿王岩归原告丁亚华抚养,抚养费自行负且承包地问题没有处理。3、明水县双兴乡双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该村四队有承包田10亩,此地在王长春名下。4、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现居住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被告王长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亚华与被告王长春均系再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20亩,其中二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瑞各分得土地5亩。1999年原告丁亚华与被告王长春离婚。此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粮食直补款一直归被告领取。现因原告家庭情势发生变化,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承包的土地,自2016年起二原告分得的在原告名下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粮食补贴款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明水县双兴乡双全村民委员会、明水县双兴乡双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流转等方面权利的总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非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家庭承包的20亩土地,原告丁亚华与被告王长春离婚后,原告应分得的10亩承包田一直由被告王长春耕种,粮食补贴款也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起应分得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粮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春家庭承包的土地20亩中,原告丁亚华、原告王岩各应占有5亩。自2016年1月1日起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归由其自己经营管理,国家给付的该10亩承包地粮食补贴款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瑶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