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李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李运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建龙,男,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被告李运新,男,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龙与被告李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被告李运新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带人给被告安装中牟县东风路企业家苑9号、10号楼门窗,双方签订了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每平方22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工人进入工地,甲方应付总工程款30%作为乙方工人的生活费用,门、窗大框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玻璃、窗扇、门扇安装完毕,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待乙方纱窗、锁件安装完毕一次付清,不留任何款项。现原告早已把玻璃窗扇安装完毕,总共73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90%(160600元),被告只支付73000元,下余8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号楼安装图纸复印件一份;2、记工表一份(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系原告工人施工过程中记录,10月份以前的记工表在另外一个工人处存放;3、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建龙与被告李运新签订《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运新,乙方陈建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中牟县东风西路企业家苑门窗加工、安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推拉门、窗单价22元/㎡。四、乙方工人进入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乙方工人的生活费用,门、窗大框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玻璃、窗扇、门扇安装完毕,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剩余10%待乙方纱窗、锁件安装完毕一次付清,不留任何款项。五、因甲方原因或付款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工期和误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七、乙方在门、窗的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如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工程款876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约500平方米,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安装窗户,被告已经支付了73000元工程款。原告称原告将窗户大框安装完毕,玻璃门扇安装完毕,纱窗没有安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仅安装了500平方米的窗户大框,其他没有安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或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600元未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