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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执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人卫与张基成、单幸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人卫,张基成,单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8执634号申请执行人沈人卫,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张基成,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单幸芳,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人卫与被告张基成、单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人卫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基成、单幸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故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基成、单幸芳均系退休职工,因涉案众多目前去向不明。执行中,我院已分别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张基成名下开设在上海银行养老金账户及被执行人单幸芳名下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养老金账户。并依法轮候查封执行人张基成名下位于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除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张基成、单幸芳名下车辆和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基成、单幸芳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沈人卫,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线索。待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恢复执行。据此,综合执行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沈人卫依据(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