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532号原告艾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加存,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存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被告张某甲的书面意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相识恋爱,2009年秋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4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由其是被告对我不尊重,经常言语刺激,2015年10月8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让我滚出家门,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我与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育费。被告张建军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同居多年并生育小孩后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也没有分居,双方的矛盾是家庭的一般性矛盾,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相识恋爱,2009年秋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4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一些矛盾,加之被告在沟通交流过程中言语不当,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加之被告言语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充分考虑家庭稳定和孩子的成长环境,互谅互让,采取更加积极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