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学民与杨建民、李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民,杨建民,李海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372号原告秦学民,男,汉族。被告杨建民,男,汉族。被告李海鹏,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学民与被告杨建民、李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学民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建民、李海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秦学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学民撤回对被告杨建民、李海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学民承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