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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案发前系杭州JW万豪大酒店客房服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陈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8号JW万豪大酒店工作时,趁2208房间无人之际,用自己的工作房卡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章某、黄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同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JW万豪大酒店工作时,趁2212房间无人之际,用自己的工作房卡打开房门,盗窃被害人陈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被他人发现并抓获,涉案现金已归还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住宿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