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仙宝与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宝,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88号原告陈仙宝,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洪,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仙宝与被告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于2014年10月1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载明“甲方(出借人):陈仙宝乙方(借方):陈洪乙方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向甲方暂借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元整(37000);乙方必须每月支付利息给甲方,如甲方急需用款时,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时偿还借款给甲方。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款协议书一份由甲方收执。此据借款人(签名):陈洪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书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仙宝借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仙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零九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零四元五角,由原告陈仙宝负担人民币三十三元五角,由被告陈洪负担人民币三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