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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邹尚民诉与闫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民,闫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字163号原告邹某民,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闫某梅,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邹某民诉被告闫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民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1989年9月30日通过更改年龄取得结婚证书。1989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邹某亮;1990年11月16日生育孪生子邹某才、邹某福,三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后双方及子女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后,原告与三个孩子子到大连打工,被告闫某梅留在家中,因原告听到亲友关于被告的一些传言,原告在2011年两度回家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大连,但被告均不同意。2011年10月份后,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前往大连继续打工,被告与他人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此种婚姻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梅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邹某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绥化市绥化市人民政府绥秦字第8xx1号结婚证书原件2份,证实原告邹某民与被告闫某梅于1989年9月30日取得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2、2015年10月21日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绥秦字第890291号结婚证书中闫某梅、邹某民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号码身份为232301197xx3462X的闫某梅、公民身份号码为232301xx02074613的邹某民为同一人。该二人系北林区某镇某村二组村民,系夫妻关系;闫某梅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6年4月5日邹某亮当庭出证证言1份,证实证人系原告邹某民、被告闫某梅的婚生长子。2008年后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后证人与原告及兄弟邹某才、邹某福外出打工,被告居家。2011年10月中旬,被告闫某梅与孙立学同居,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六年。近三年证人已无法与被告闫某梅取得联系。证人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没有维持的可能。4、2016年4月5日邹某福当庭出证证言1份,证实证人系原告邹某民、被告闫某梅的婚生次子。2008年后被告闫某梅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后证人与原告及兄弟外出打工,被告居家。证人听到过关于闫某梅与孙立学的传言,2011年10月闫某梅与孙立学同居,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六年。近三年证人已无法与被告闫某梅取得联系。证人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姻关系没有维持的可能。被告闫某梅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民与被告闫某梅于1988年12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1989年9月30日双方因均未达法定婚龄,通过托关系更改年龄取得结婚证书,为无效婚姻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无效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1989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邹某亮;1990年11月16日生育孪生子邹某才、邹某福,三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8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此种婚姻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梅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民与被告闫某梅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梅自2011年下落不明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并同意对婚间债务自行承担,在被告出现后如双方在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民与被告闫某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邹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