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光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4行初46号原告杨光,男。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宁澈,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发改委)作出的昌发改发〔2015〕4号《关于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以下简称《退出通知》)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昌平发改委作出《退出通知》,认为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所经营的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及其所属地上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4月底前基本完成发球台、标志标示、宣传栏等与高尔夫球场功能有关的构筑物的拆除,5月底前完成退出。原告认为,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经营的十三陵高尔夫球场手续合法、处于正常经营期限中。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收到涉案《退出通知》后,没有从保护会员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反而于2015年6月6日通知会员案涉球场于2015年6月8日起停止营业。原告系通过支付市场对价后合法取得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会员俱乐部会员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退出通知》简单粗暴,被告无权单方要求正在合法经营的球场退出,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秩序,损害了该公司会员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退出通知》。被告昌平发改委辩称:一、被诉的《退出通知》系被告在履行产业职能调整的过程中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仅是倡导性、建议性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不是被诉《退出通知》的行政相对人,亦不是在行政法意义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之间是通过签订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高尔夫球场停业后,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履行或终止,原告可统一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5年3月24日,昌平发改委对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作出本案被诉的《退出通知》。2015年6月6日,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向其会员发出《停业告知》,告知自2015年6月8日起该球场停止营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退出通知》系针对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作出,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是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经营的球场的会员,被告作出的《退出通知》导致其作为会员的权益受损,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会员资格的取得系基于与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权益受损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并非《退出通知》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华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