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53陈某、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86年12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无业。2005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犯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房某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CT室,在被害人张某等人送病人进入CT室时,由被告人房某假意帮忙并遮挡被害人张某的视线,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张某的装有13200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8元。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房某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CT室,由被告人房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进入CT室将被害人刘某包内的一部白色荣耀4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房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房某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CT室,在被害人张某等人送病人进入CT室时,由被告人房某假意帮忙并遮挡被害人张某的视线,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张某的装有13200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8元。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房某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CT室,由被告人房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陈某进入CT室将被害人刘某包内的一部白色荣耀4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房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房某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为××病人亲友的财物,故可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黑色手提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张某,白色荣耀4X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责令被告人陈某、房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