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周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周周,无业。2011年9月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周周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周周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新村5幢一单元储藏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民币682元,配套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4元)。3.2015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周周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向家村同新居所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都市贝贝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6元,配套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4元)。4.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周周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美佳公寓后面停车场的煎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5元)。被告人陈周周将窃得的上述财物均销赃给他人。案发后,涉案的飞鸽牌都市贝贝型电动自行车和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小夜市的路口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周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周周在���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刑二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周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周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周的违法所���,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周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飞鸽牌都市贝贝型电动自行车、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科、王磊,责令被告人陈周周退赔被害人林召雷、张贵红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