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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字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董飞、刘科大与董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刘科大,董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字479号原告:董飞,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科大,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审,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董飞、刘科大诉被告董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飞、刘科大,被告董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开超市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董飞借款4万元。2015年9月份,被告超市进烟向原告刘科大借款1.8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事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董飞4万元、刘科大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审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董飞与董审系亲姊妹关系,刘科大系董飞的女儿。董审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于2011年董审分3次向董飞借款共4万元;2015年9月份,董审以同样事由向刘科大借款1.8万元。2015年12月12日,董审分别为董飞出具4万元、刘科大出具1.8万元两张欠条。二原告事后多次向董审索要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董飞4万元、刘科大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营超市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被告未予否认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飞借款4万元,偿还原告刘科大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