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杨进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进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朝,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杨进朝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朝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杨进朝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少室路交叉口由南左转弯时,与在原告公司投保的张瑞红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张瑞红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张瑞红23209元。由于张瑞红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进朝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取得代为请求权,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杨进朝赔偿原告23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3)00099号)一份,证明在原告公司投保��张瑞红驾驶的豫A号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进朝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赔偿原告23209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已赔偿完毕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登封市唐庄乡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进朝常年不在家,家中无人居住,不知去向。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系有关行政单位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相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豫A号车投保人为郜红超,该车2013年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2013年3月5日,杨进朝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少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少室路交叉口南左转弯时和张瑞红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瑞红、郜红超于2013年3月2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登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险分公司赔偿郜红超、张瑞红车辆损失23209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支付给郜红超23209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作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原告代位取得了向被告(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实际应为涉案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被告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相对于原告承保的豫A号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杨进朝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无能力支付赔偿款,导致豫A轿车的损失无法得到赔付的保障,也导致原告赔付豫A轿车的相关损失。投保轿车豫A轿车的车辆损失23209元,原告已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了轿车的车辆损失23209元。故应由被告赔付2320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现金23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