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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亚刚与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刚,孙成功,杨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亚刚,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住农安县烧锅镇。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功,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杨亮,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原告王亚刚诉被告孙成功、杨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孙成功、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刚诉称,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孙成功驾驶杨亮所有的吉AH70**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仲发屯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等待左转车辆李登芹驾驶的吉AF03**号小型轿车相撞,吉AF03**号小型轿车右侧与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亚刚驾驶的吉APP77**小型客车前部接触,致原告所有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成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4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8870.00元、鉴定费1315.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9001.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功辩称,肇事属实,但我印象中没有撞原告的车,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杨亮辩称,我是吉AH70**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不是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成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吉AH706**号车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吉AH706**号车车主为被告杨亮。证据3、吉AP77**号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吉AP77**号车车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一份,投保了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证据5、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5200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AP77**号车损失价格为17416元。证据6、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长国价15200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AP77**号车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为8870元。证据7、拖车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停车场及从交警队停车场拖到4s店发生的拖车费用共4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315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29份),证明:因原告的车辆损坏导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功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我没撞到原告的车。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5-9国信公章无异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亮表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同第一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孙成功驾驶吉AH70**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仲发屯道口处,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等待左转车辆李登芹驾驶的吉AF03**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韩颜娟、李朝洁)相接触,接触后吉AF03**号小型轿车右侧与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亚刚驾驶的吉APP77**小型客车(原告王亚刚所有)前部接触,李登芹、韩颜娟、李朝洁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处理,以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功承担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APP778P号车辆受损,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分别作出长国价152003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15200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确定吉APP77**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416.00元、车辆修复后贬值的损失为人民币887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15.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用为人民币871.00元、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44.00元、因事故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成功未取得机动车相关驾驶证照,吉AH7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亮,被告杨亮称其是将车钥匙放在单位门岗处,被告孙成功未经允许亦未通知其知道便将车辆开出发生的事故,被告孙成功对此亦认可。吉AH70**号车辆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期未进行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被告孙成功驾驶被告杨亮所有的吉AH70**号车与李登芹驾驶的吉AF03**号车相撞,致三人受伤以及包括原告的三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所有的APP778P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各被告对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1741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此部分损失的鉴定费人民币87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此部分损失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的合法经济损失合计为1868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孙成功未取得驾驶证且未经允许便将被告杨亮车辆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亮作为吉AH70**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进行再投保,应与被告孙成功在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还有另一车辆受损,且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被告杨亮在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1000.00元为宜。虽被告杨亮称其将车钥匙放在单位门岗处,被告孙成功未经其允许将车开出,但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于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7687.00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以40%为宜,为7074.80元(17687.00元×40%)。虽被告杨亮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孙成功未取得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功赔偿原告王亚刚各项经济损失18687.00元;二、被告杨亮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就原告王亚刚损失1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孙成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亮在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原告王亚刚剩余经济损失7074.80元范围内,与被告孙成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亚刚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孙成功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