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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海洋与聂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聂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杨海洋。被告:聂华德。原告杨海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华德(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聂华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华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洋起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原、被告因与张园园男女问题,在杭州市余杭区上发生争执,情急之下原告轻踹了被告,后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原告,导致原告左手臂五处刀伤。2015年10月24日,经南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当场支付4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口系被告造成,且双方已经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逃逸且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工资收入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休息两周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6、照片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原、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港大机械前路边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左手受伤,被告脸部红肿。同日,原告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处理意见为建休两周,未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聂华德同意赔偿杨海洋医药费共计10000元,当场支付其中4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所有法律责任;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挑起事端者将承担法律责任;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被告于当场支付原告4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余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系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月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做出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系包含医疗费在内的总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华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洋因伤所致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杨海洋负担420元,被告聂华德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