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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冷立合与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立合,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亓志刚,曹士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07号原告冷立合,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学猛,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思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志刚,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士刚,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居民原告冷立合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上一建)、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曹士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炎,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被告亓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士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炎、冷学猛,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义,被告亓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立合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济阳县崔寨前街社区项目一期3、4号楼工程期间,因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先后欠下租金12138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租金10万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辩称,三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三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过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接收过所谓的合同权利,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类别或种类,不适用于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实际签订合同的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关系,不应突破法律的相对性。被告曹士刚辨称,2011年6月份自己承包亓志刚承包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项目一期工程3#、4#楼,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架管。2012年4月27日结欠原告租金78533.47元。在此期间给付原告押金2.5万元;亓志刚付款1.5万元,共计付款4万元,剩余38533.47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费用归自己支付,之后的费用归亓志刚支付。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自己也在追讨,待结算完毕后及时偿还剩余租赁费。本院听取了原告冷立合与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由被告亓志刚提交的(2013)济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曹士刚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收款收据三张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合同》系被告曹士刚以汶上一建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并没有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加盖的公章或签名,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其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士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7日署名被告亓志刚的租赁费结算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亓志刚的署名非为本人书写,手印系被告曹士刚所按,被告亓志刚对该代为署名行为不予认可,其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亓志刚结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但是其与被告曹士刚提供的结算单据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六张租赁费结算单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据署名均为被告曹士刚和刘继民,三被告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实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结欠租赁费的事实,但可以证实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证人徐英华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人与原告的诉求目的具有一致性,与被告亓志刚亦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汶上一建将中标承建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3#、4#、5#、6#、11#、12#楼项目承包给被告亓志刚,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汶上一建亓志刚项目部属于被告汶上一建的内部机构,不得私自对外承揽或从事工程施工及劳务等经营业务,更不得私自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或劳务等合同;被告亓志刚项目部的印章由被告汶上一建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印章时需经被告汶上一建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使用印章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亓志刚对外承建工程施工及劳务,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制度,被告亓志刚从被告汶上一建领取工程款,必须以正式合法的材料发票及工资表冲抵工程款;被告亓志刚不得自行设立账户,其一切资金财产等经济往来均需由被告汶上一建财务部门办理和结算。被告亓志刚项目部以被告汶上一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由被告亓志刚签字认可,被告汶上一建盖章,被告亓志刚必须无条件履行该合同所有条款;被告亓志刚按结算总价款1%向被告汶上一建缴纳服务费,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按实际结算额多退少补;等内容。2011年5月24日,被告亓志刚将自己承建的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项目二标的3#、4#楼工程施工及劳务事宜与被告曹士刚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士刚属于被告亓志刚项目部的内部机构,必须无条件的完全履行被告亓志刚(应为被告汶上一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施工印章由被告亓志刚项目部办公室专人统一管理,使用印章时需经被告亓志刚项目部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使用印章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曹士刚承建的工程,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施工结算由被告曹士刚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亓志刚配合,被告曹士刚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向被告亓志刚缴纳技术服务费(不含税金);等内容。2011年9月10日,被告亓志刚以汶上一建安前街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曹士刚签订《协议》,约定关于前街社区项目汶上一建安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按合同造价的0.5%计算,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扣除,其他费用被告曹士刚概不负责。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士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0.013元/米、丝杠0.05元/个、扣件0.01元/个、架板0.3元/块,其他设备单价以租赁单据上被告曹士刚方收货人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壹月壹结。结算方式为自材料进场工地保管员开具收料单开始记取租赁费,租赁结束以材料出场送到原告指定租赁站或场地验收为止,损失损坏租赁站未收设备,租赁费继续,如到期不结算现金原告有权每天收未付租赁费总额10%违约金等。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8日收取被告曹士刚押金5千元、1万元、1万元,共计2.5万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架管租赁费78533.47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25日拖拉机回送劳务运输费总计2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曹士刚分别结欠原告:(1)6月17日从前街工地拉回架杆运费200元,(2)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租赁费和损缺货款(物)折价28637.7元,(3)回送架杆运费3750元,(4)2012年5月1日到5月31日欠架杆、扣件、搅拌机租赁费7814元,(5)租赁费加运费245元。被告曹士刚累计结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缺损建筑设备赔偿款121180.17元。另查明,被告曹士刚在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支付资金不及时、垫资困难等原因,在3#、4#楼主体施工结束后,与被告亓志刚协议退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由被告亓志刚继续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亓志刚接手该工地后,由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曹士刚的工地负责人一起对被告曹士刚在2012年4月27日结欠原告架管租赁费78533.47元进行了核实确认。此后,原告分别于农历8月13日收取被告亓志刚租赁费1万元,收取杜辉垫付租赁费5千元。被告亓志刚与被告曹士刚因履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协议》发生纠纷,被告亓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济阳民初字第434号案件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两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协商同意将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3#、4#号楼主体工程量与装饰工程量分开计算;二、济阳县崔寨镇前街社区3#、4#号楼主体部分由被告曹士刚结算,主体部分的工程量以济阳县崔寨镇前街村民委员会与银丰管理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该主体工程应扣除社区3#楼与4#楼之间及2#楼与3#号楼之间的连廊部分),被告曹士刚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由被告曹士刚自己负担付款,主体部分所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与被告亓志刚无关;三、主体工程款由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付给被告亓志刚,待被告亓志刚、曹士刚结算后,先予扣除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曹士刚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其余部分付给被告曹士刚;四、装饰部分由被告亓志刚承担结算及付款;五、双方其他无争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和运费结算单据;(2013)济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本院调取(2013)济阳民初字第434号卷宗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委托书、调查笔录等资料一宗;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该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汶上一建与被告亓志刚、被告亓志刚与被告曹士刚之间分别存在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曹士刚虽然填写了被告汶上一建的单位名称,但是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曹士刚签订合同时能够证明其代表被告汶上一建或者曾经代表被告汶上一建与原告发生过相关业务的证据。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被告曹士刚的债务由被告亓志刚承担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434号案卷材料记载被调查的被告曹士刚的债权人大都认可被告亓志刚为被告曹士刚垫付工程款偿还债务,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的结算单据均由被告曹士刚和刘继民签字确认,而非被告亓志刚。因此,被告亓志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据上署名行为,认定为被告亓志刚对被告曹士刚的债务进行核实更为客观,不能必然推定被告亓志刚同意接收并承担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的租赁费。三是,为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原则,亦鉴于被告亓志刚与被告曹士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明确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应予维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汶上一建、汶上一建济南分公司、亓志刚承担被告曹士刚结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冷立合与被告曹士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曹士刚的要求全面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曹士刚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曹士刚结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缺损建筑设备赔偿款121180.17元,扣除被告曹士刚已经支付的押金2.5万元和被告亓志刚及杜辉垫付的1.5万元,尚有81180.17元未能支付,对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士刚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士刚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曹士刚虽然主张2012年4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用由被告亓志刚支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立合租赁费81180.1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二、驳回原告冷立合对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亓志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冷立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冷立合负担216元,被告曹士刚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继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