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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书城路口右转时,遇被害人敖某驾驶的无号立马牌电动车沿洪山区雄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谢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敖某驾驶的无号立马牌电动车相碰撞,致敖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敖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谢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敖某无责任。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8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