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玉妹与徐文兴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玉妹,徐文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玉妹,女,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兴,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徐玉妹因与被申请人徐文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玉妹申请再审称:承诺书是动迁单位逼迫其签字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亦是出具给动迁单位的,对徐文兴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动迁房屋登记为徐玉妹与其母亲共有,在2004年,其已经出资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买了母亲的产权份额,虽未办理转让登记,但徐文兴已不再具有主张继承母亲产权份额的权利;在母亲去世后,即使其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也仅针对居住部分的房屋货币折价款,且根据征收协议,可继承部分也只有32万元,故分摊到徐文兴亦只有8万元。即使承诺书成立,徐文兴继承所得份额之外的钱款应视为徐玉妹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在钱款交付之前其可以随时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玉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玉妹主张经其签字的承诺书系被逼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承诺书真实有效,于法有据。根据系争承诺书内容,可以确定动迁房屋含有徐玉妹母亲俞秀清产权份额,且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徐玉妹支付徐文兴15万元。现徐玉妹主张相应款项系徐玉妹对徐文兴的赠与,未支付前可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徐玉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徐文兴无权主张母亲俞秀清的动迁房屋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徐文兴要求徐玉妹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综上,徐玉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玉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