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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042号原告庞某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6日生一儿子刘某乙,于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儿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一年左右开始殴打原告。2014年夏天,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腊月25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因一言不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于当晚报警,瓦店乡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二天原告入住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经做了结扎丧失生育能力,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7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8月6日生一儿子刘某乙,于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儿刘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页复印件5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