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金红与罗修青、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红,罗修青,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海强建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孙金红。被告罗修青。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海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金红与被告罗修青、兴海强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金红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九州岛项目的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孙金红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鄂FKJ1**)、案外人孙金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8号德宜·中心城3幢2单元12层4���(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209**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在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九州岛项目的工程款150万元。二、查封孙金红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鄂FKJ1**)、案外人孙金凤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8号德宜·中心城3幢2单元12层4室(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209**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判员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