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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吴贤良,王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54号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文尧。被告: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前进村齐安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吴贤良。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萍。被告:吴贤良。被告:王智萍。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茅文尧、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公司)、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吴贤良、王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茅文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4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茅文尧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茅文尧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5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茅文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借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茅文尧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同日,原告与被告锦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博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茅文尧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系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海煌公司、吴贤良、王智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茅文尧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所载的保证范围、最高融资限额之含义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茅文尧尚结欠原告本金2,999,945.24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锦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茅文尧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茅文尧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文尧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文尧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45.24元,并按案涉《借款合同》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茅文尧应赔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锦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吴贤良、王智萍对被告茅文尧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文尧追偿。案件受理费31,538元,依法减半收取15,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69元由五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