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86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12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15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在一起的时间短,我对被告个性、人品了解甚少,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个性固执、不讲道理、好逸恶劳,后因被告工作性质发生纠纷,被告在201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前彩礼20000元,购买家具开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除订婚及结婚时间外均不属实;原告因喜新厌旧,妄图用合法手段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原告的做法对被告及被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12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5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