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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庆与张西林、原审被告张安会、杨苏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张西林,张安会,杨苏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杨庆与张西林、原审被告张安会、杨苏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委托代理人黄明坤,德阳市罗江县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林。委托代理人代洪荣,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审被告张安会。原审被告杨苏洢,曾用名杨佳。上诉人杨庆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常住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群联村6组,不在罗江县境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西林起诉要求杨庆、张安会、杨苏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西林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张西林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