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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7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2日。被告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凃飞某,2007年1月22日生育次女凃玥某。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感情一般。2012年起,被告凃某某开始赌博,并有了外遇,经常对原告杨某某实施家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离婚;2.长子凃飞某跟随被告凃某某生活,次女凃玥某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杨某某与凃某某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凃飞某、凃玥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凃飞某,2007年1月22日生育次女凃玥某。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认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凃���某有赌博、出轨、暴力等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虽然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凃某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作自我批评,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