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覃秋荣与李荣全、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秋荣,李荣全,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300号原告覃秋荣,女,1960年11月24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武宣县黄茆镇玉村村民委玉村9队*号。委托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全,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武宣县金鸡乡赖山村民委略田村*号。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13-7小区3号。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经理。原告覃秋荣诉被告李荣全、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被告李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秋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荣全驾驶桂A×××××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黄茆镇周眷村往国道209线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40分许行至黄茆镇周眷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覃秋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秋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事故由李荣全承担主要责任,覃秋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情严重,2014年2月10日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胫排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等症。对上述两家医院所开支的费用及相关的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自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李荣全均不服该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改判,中院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决。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遵医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做左胫骨外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了1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出院后又遵医到当地卫生院复查,至今原告的伤情没能完全治愈。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丈夫XXX及侄子李海飞的陪同下,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是8级。原告认为,自己身体伤残是被告李荣全违法行为所致,由于被告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又挂靠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有责任赔偿给原告。原告身体致残,给其及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社会活动参与率明显下降。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荣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1.47元、特别护理费13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966.80元、护理费7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026.22元,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以上赔偿总额被告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覃秋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本事故被告李荣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且该车辆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二、(2014)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第一次起诉索赔经两级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本次起诉索赔项目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过;三、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具体病情及出院时医嘱,住院治疗所需费用依据;四、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需特级护理的费用;五、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做司法鉴定所需费用;六、收条,拟证明原告请车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合计7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八、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一个年迈的母亲需要扶养,由原告及胞妹覃快荣共同扶养。被告李荣全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为都过高,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被告李荣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荣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情况;(2014)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特级护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第二次去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收条,可以证实原告请车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往返的费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尚有一个母亲需要扶养。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荣全驾驶桂A×××××中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县黄茆镇周眷村往国道209线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40分许行至黄××镇玉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覃秋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秋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事故由李荣全承担主要责任,覃秋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485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61355.41元。经该医院诊断,覃秋荣的伤为:1、左股骨远端、胫排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大小腿挫裂伤术后软组织感染、坏死3、左腓总神经损伤4、失血性休克治疗后。在原告住院其间,被告李荣全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7617.50元。被告李荣全驾驶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李荣全事发一年多以前从车队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挂靠在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7月20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711.27元。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98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0241.82元(误工天数153天)、护理费4217.22元(护理天数6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614.45元,以上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荣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459.04元,余下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106155.41元应该由被告李荣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3693.25元,原告覃秋荣自行赔偿40%的责任,被告李荣全应赔偿原告覃秋荣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9152.2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7617.50元,实际还应赔偿51534.79元,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李荣全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覃秋荣与被告李荣全对(2014)武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来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覃秋荣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做左胫骨外固定拆除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262.74元、生活护理费130元,医嘱:1、1周后拆线复查(必要时行X线照片)。膝关节坐立于床沿并双小腿捶下屈伸锻炼,每天2-3次,每次20-30分钟。下肢扶拐不负重1个月后复查X线照片。取钢板螺丝钉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发骨折。2、全休壹个月后需要再续假条时、有不舒服时,请到鱼峰山旁总院1楼骨科专家门诊找石展英主任就诊;星期一、四上午。3、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4小时)。2015年1月4日,原告到武宣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29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7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证鉴字第2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秋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最终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梁炳英于1936年6月29日出生,与配偶(已故)共生育覃永球(××故)、覃秋荣、覃快荣三个子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荣全驾驶机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荣全未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覃秋荣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李荣全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覃秋荣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1、医疗费11291.47元(以发票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2966.68元(27071元/年÷365天×40天);4、护理费871.67元((27071元/年÷365天×10天+生活护理费130元);5、残疾赔偿金45390元(7565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71026.07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12291.47元,伤残损失合计58734.60元。由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李荣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已用15459.04元,现原告伤残损失合计58734.6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伤残损失合计58734.60元由被告李荣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12291.47元应该由被告李荣全承担60%赔偿责任即7374.88元(12291.47元×60%)。原告覃秋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被告李荣全应赔偿原告覃秋荣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66109.48元(7374.88元+58734.60元)。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是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人,作为被告李荣全的挂靠公司,对李荣全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全再赔偿原告覃秋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6109.48元。二、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覃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秋荣负担55元,被告李荣全负担7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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