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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茂鑫与马献合、曹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鑫,马献合,曹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号原告:何茂鑫,男,汉族,经商。被告:马献合,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然强,男,汉族,经商。原告何茂鑫与被告马献合、曹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鑫、被告马献合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曹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茂鑫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献合、曹然强共同向原告何茂鑫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经何茂鑫多次催要,马献合、曹然强均未偿还。诉请判令马献合、曹然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马献合辩称:借款属实,但何茂鑫实际只交付了20万元,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由于马献合已偿还部分借款,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何茂鑫无证据双方约定了利率,何茂鑫的利息诉请应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曹然强辩称:原告何茂鑫诉称被告曹然强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曹然强从未向何茂鑫借过钱。曹然强与何茂鑫、马献合是熟人,马献合向何茂鑫借款时,曹然强和马献合一起去的,其至多是个中间人,何茂鑫和马献合商量借款时,曹然强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何茂鑫借给马献合钱时提出让曹然强为马献合担保,但曹然强明确说明不担保,何茂鑫是否借给马献合钱,何茂鑫自己确定,如果让曹然强提供担保,何茂鑫可以不借,曹然强不提供担保。后何茂鑫让曹然强在借条上签字做中间人,曹然强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如果曹然强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会在签名前注明。曹然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何茂鑫对曹然强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茂鑫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马献合、曹然强向何茂鑫借款40万元,其中,转账20万元,现金20万元。被告马献合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倒签的,实际支付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转账记录是20万元,应对另外20万元进行说明。被告曹然强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名是曹然强签的,但其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对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被告马献合、曹然强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何茂鑫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茂鑫与被告马献合之间的借款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曹然强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献合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何茂鑫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曹然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标明借款人身份。何茂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0万元。马献合已偿还借款8.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献合向原告何茂鑫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何茂鑫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何茂鑫与马献合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马献合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起诉立案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马献合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茂鑫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告马献合、曹然强均不予认可,何茂鑫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茂鑫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对何茂鑫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茂鑫主张已偿还利息8.4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应从40万元借款中扣除。何茂鑫要求马献合偿还借款31.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曹然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标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且不认可向何茂鑫借款,何茂鑫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献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茂鑫借款31.6万元;二、驳回原告何茂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何茂鑫负担3172元、被告马献合担556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马献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