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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纳贝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纳贝铝业有限公司,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553号原告:江苏纳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丁堡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2888号3幢。法定代表人:丁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纳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纳贝公司”)与被告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阿德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宏忠,被告阿德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贝公司诉称:2015年7月,纳贝公司与阿德勒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一份,后纳贝公司按约为阿德勒公司加工型材并交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阿德勒公司合计欠纳贝公司加工费1183080.075元。经纳贝公司多次催要,阿德勒公司于2016年1月支付加工费100000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推迟给付。故特具此状,请求判令阿德勒公司支付加工费1083080.0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阿德勒公司承担。被告阿德勒公司辩称:第一、阿德勒公司住所地在上××奉贤区,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兴市,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东台市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第二、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阿德勒公司应付账款余额是889813.95元,且纳贝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第三、纳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延期交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加工的产品没有经过验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纳贝公司(乙方)与阿德勒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合同编号:正2015-0713),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铝衬。交货时间:如果乙方有现成模具,则在甲方下订单后经乙方确认起7天交货至指定地点(如遇法定节假日按实际情况提前与甲方协商),如果乙方须新开模具,则在甲方通知后经乙方确认14个日历天数内交货(延长7日为开模周期),如特殊情况,交货时间另议。交货地点:浙江阿德勒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浙江嘉善大云工业园区云寺西路211号)。合同另约定,承揽方提供铝材符合国家标准,所加工的材料以甲方确认的图纸为准;付款方法:每个月初双方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价款(价款以现金结算)。甲方委任工程师负责协调乙方所送产品的验收、签收工作。甲方在收货后7日内验收结束,如有异议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双方必须做到及时付款及时供货。当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供货或逾期交货,超过20个日历天数(法定假日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还须对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当乙方所供应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解决及协商,经核实后产品确实属于乙方生产质量问题,则按照规定的合格产品于7日内调换,运费由乙方承担。当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事项及时付清价款,超过2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还须对乙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合同争议:当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处理。阿德勒公司在定作方处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纳贝公司在承揽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纳贝公司按照《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铝材进行加工,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分七次向阿德勒公司交付了铝合金型材79.59吨(不含退货0.66吨),价款合计1183080.075元。纳贝公司、阿德勒公司对交付定作成果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2015年9月30日退货0.66吨,金额9959.4元(已扣除);截止2015年12月29日,阿德勒公司欠纳贝公司货款1183080.075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叁仟零捌拾元柒分)请核对确认签名(盖章)后寄回。2016年1月19日,阿德勒公司在对账单下方手写“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889813.95元,应付暂估款259167.52元,2016年1月19日”字样,并加盖阿德勒公司印章。加盖阿德勒公司印章的往来款清单对加工价款的组成作了说明,右下方有“889813.95+259167.52*1.17-9959.40=1183080.55”字样。另查明:纳贝公司已出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183078.1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阿德勒公司。2016年1月18日,阿德勒公司向纳贝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又查明:2016年3月9日,本院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廉政监督卡邮寄至阿德勒公司,阿德勒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中午12:53分签收。2016年4月15日阿德勒公司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未能在答辩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钠贝公司提交的《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对账单、往来款清单、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钠贝公司按照阿德勒公司的要求加工铝合金型材并全部交付,阿德勒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加工费。一、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阿德勒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诉状材料,应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阿德勒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超出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具有管辖权。二、关于钠贝公司要求阿德勒公司给付加工费1083080.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2016年1月19日,阿德勒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9日,欠纳贝公司货款1183080.075元,其中应付账款余额889813.95元,应付暂估款259167.52元(不含税,含税价款为303226元),退货0.66吨为9959.4元,纳贝公司已经出具金额为1183078.1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6年1月18日,阿德勒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故钠贝公司主张阿德勒公司欠付1083080.075元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根据《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为每个月初双方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价款。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最后一次对账,故钠贝公司从2016年1月29日起要求阿德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阿德勒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阿德勒公司提出原告违约问题《铝合金型材加工合同》约定,阿德勒公司应当对钠贝公司交付的产品在收货后7日内验收结束,如有异议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当钠贝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事项供货或逾期交货,超过20个日历天数(法定假日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阿德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现阿德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异议及解除合同,故阿德勒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纳贝铝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08308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3元,由被告上海阿德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