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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春刚与宋仁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刚,宋仁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186号原告张春刚。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春刚与被告宋仁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仁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刚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春刚驾驶鲁KN××××号二轮摩托车沿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岛牧云路三十六中西道路处,与被告宋仁祝驾驶的鲁KD××××号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张春刚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934.98元。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没有找到目击证人,双方陈述不一,且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9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6.1元、误工费17828.3元、护理费487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000元,合计120503.68元。被告宋仁祝辩称,原���所述不属实。因原告是酒驾,且发生地与其陈述不符。我向右拐是个陡坡,必须慢速,只能挂1档,当时我的车速非常慢,是原告撞的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原告的妻子很要强,我明确表态如果负同等责任的话,我不会同意。当时在交警队让我担3分责任的话,我就同意了,但是现在我不同意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辩称,本案鲁KD××××号轿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系酒后驾车自己也应当承担过错,从交警事故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宋仁祝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所以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春刚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KN××××号二轮摩托车沿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岛牧云路三十六中西道路处,与被告宋仁祝驾驶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KD××××号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张春刚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3近节趾间关节开放脱位并中节趾骨撕脱骨折;左足第4近节趾骨开放骨折;左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趾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右,8-1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L1右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反应;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并皮擦伤;左大腿、双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皮擦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93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张瑞叶陪护,张瑞叶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早年病故,其母刘云香(1949年10月12日生)系农村���民,育有两名子女,原告系长子。被告宋仁祝所有的鲁K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2016年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春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刚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确认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3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917元。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3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9385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宋仁祝坚持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调查得到事实:2015年7月22日14时43分接巡警报案称,在三十六中西道路处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现场情况: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路口,牧云路东西走向,路口向北通往牧云路140楼的水泥上坡路���,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白天视线良好。2015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春刚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KN××××号二轮摩托车沿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石岛牧云路三十六中西道路处,与被告宋仁祝驾驶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KD××××号捷达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张春刚受伤,两车损坏。经询问张春刚和宋仁祝,张春刚供述称宋仁祝驾车先超越其车辆后强行右转弯;宋仁祝供述称其一直在张春刚前方行驶,并未超越张春刚驾驶的摩托车,在右转弯过程中,张春刚从后方上来撞到他得车上。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且没有找到目击证人,双方陈述不一,且无法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及现有证据查清事故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对于事故形成过程,双方陈述不一,且现场并无交通监控设施,各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负有全部过错,故应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根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获取的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酒驾,并且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仁祝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轿车,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宋仁祝承担30%为宜。原、被告确认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3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917元,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仁祝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辩称根据与被告宋仁祝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3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85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医疗费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宋仁祝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仁祝辩称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刚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9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01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852元。二、被告宋仁祝赔偿原告张春刚医疗费2980.5元[(19935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630元×30%)、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共计3619.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宋仁祝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