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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建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益民街东段农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车金斐停放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0元。2、2016年1月1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长社路香港步行街豪斯健身房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3、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怡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益民街东段农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车金斐停放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金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13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1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长社路香港步行街豪斯健身房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13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怡庭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13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1998)长刑初字第119号、(2009)长刑初字第459号、(2010)长刑初字第275号、(2011)长刑初字第101号、(2012)长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