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君与胡龙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56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胡小某,现就读于永安乡小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开始暴露无遗,每次为琐事吵架后被告都对我进行殴打。我怀孕坐月子期间,被告出现婚外情。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我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加珍惜。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女年龄较小,被告也保证不再对我打骂,2015年4月30日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又出现婚外情,我多次提醒被告,被告本性不改。2016年1月25日,我姐姐、妹妹提出带婚生女回湖北老家过年,被告对我及家属辱骂,并将我的右手小拇指扭骨折,还用脚踢我的腹部,导致我卧床休息1星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9日生一女,取名胡小某,现就读于永安乡小学一年级。201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5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九江市八里湖分局永安乡派出所报警,九江市八里湖分局永安乡派出所接警信息载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发生家庭暴力,已召集双方协商调解。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女胡小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结婚后于2013年协���离婚,2015年4月30日双方虽复婚,但双方复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5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出现了家庭暴力,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一人在广东东莞务工,婚生女又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又就读于永安乡小学一年级,为了不改变婚生女胡小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胡小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小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月支付婚生女胡文宣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胡小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有探望婚生女胡小某的权利,被告胡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胡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