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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52号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正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林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林超,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联动台、超载保护器,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货款明细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在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联动台(含座椅)、超载保护器等产品,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明细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义乌华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