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79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12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进家,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把原告的电话拉人黑名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