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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道琴,陈玉梅,范佳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志凌(原告公司员工),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新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7486987-7。法定代表人:杨道琴。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张代玉未出庭)被告:杨道琴,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玉梅,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范佳奇,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范延川(被告范佳奇之父),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道琴、陈玉梅、范佳奇、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雪、人民陪审员方孝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凌和罗绍光、被告杨道琴、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被告范佳奇的委托代理人范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范佳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杨道琴、陈玉梅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9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循环贷款,2015年8月12日归还390万元,贷款利率按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未还的,按违约利率计算,即按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范佳奇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7.0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1.78㎡)、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41.7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526㎡)四套房产用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做财产抵押,本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包括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利息22932元,但至今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皆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贷款,致使原告蒙受极大损失。《贷款合同》违约事件条款约定:在任何时候,如果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贷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贷款利息和违约利息共计36951.7元(其中,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贷款期内利息22388.69元,由贷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产生的违约利息124.33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4438.68元),并对2015年8月6日及以后按照违约利息(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道琴、陈玉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范佳奇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7.0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1.78㎡)、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41.7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526㎡)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律师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了80000元本金,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了90000元本金。被告杨道琴辩称:认可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范佳奇辩称:认可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陈玉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9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循环贷款,2015年8月12日归还390万元,贷款利率按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付息,如遇周末则顺延,逾期未还的,按违约利率计算,即按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合同违约事件条款约定:在任何时候,如果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贷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范佳奇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范佳奇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7.0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1.78㎡)、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41.7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526㎡)四套房产用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做财产抵押,抵押范围为客户未履行任何到期债务(无论是正常到期还是加速到期,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费用以及客户在授信文件下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8月29日,上述四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杨道琴、陈玉梅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道琴、陈玉梅对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款项为在保证期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或有、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客户就该等本金应向银行支付的所有利息;客户在银行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资。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款39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应付利息22932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宣布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2015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贷款利息和违约利息共计36951.7元(其中,截止2015年7月19日的贷款期内利息22388.69元,由贷款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产生的违约利息124.33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4438.68元),并对2015年8月6日及以后按照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道琴、陈玉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范佳奇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7.0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1.78㎡)、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41.7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526㎡)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律师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6%。原告起诉后,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8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贷款本金38728.83元,2015年8月6日前的利息及违约利息36951.7元,2015年8月6日后的部分违约利息4319.47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司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房地产抵押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司非承诺性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函》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及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8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贷款本金38728.83元,2015年8月6日前的利息及违约利息36951.7元,2015年8月6日后的部分违约利息4319.47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应在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相应抵扣。故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为3771271.17元,同时违约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从2015年8月6日起以贷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3861271.17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3771271.17元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贷款付清为止,且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利息4319.47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范佳奇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7.0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81.78㎡)、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41.76㎡)、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建筑面积526㎡)四套房产为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道琴、陈玉梅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作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771271.17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以贷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3861271.17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3771271.17元为基数,按违约利息利率(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违约利息至贷款付清为止,但应抵扣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利息4319.47元;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杨道琴、陈玉梅对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贷款、利息及律师费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佳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小康路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道琴、陈玉梅、范佳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2元,由被告重庆市原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道琴、陈玉梅、范佳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