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国和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和,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72号原告吴国和,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邓定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组**号。被告陈雪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组**号,系被告邓定洪之妻。原告吴国和与被告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和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砖厂预付红砖货款16800元,预购红砖60000块用于建房。原告付款后已装运部分红砖,后原告向被告提取其余红砖时,发现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红砖款896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四、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该厂的性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唯一出资人也是邓定洪,邓定洪之妻陈雪芳负责砖厂里的开票收款事务。2015年2月10日,邓定洪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受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吴国和于2015年1月30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预购红砖60000块用于建房,陈雪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单价为0.30元每块,金额为18000元,事实上,原告是按每块0.28元的单价付款,共预付红砖款16800元。原告付款后已装运红砖28000块,价值7840元,尚有红砖32000块未装运,价值8960元。后原告向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取其余红砖时,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雪芳在砖厂开票收款的行为可视为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经营活动,应由该厂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继续履行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合同义务。被告邓定洪作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雪芳与被告邓定洪系夫妻,共同共有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雪芳对该公司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支付红砖款,虽原、被告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现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8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国和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国和预付红砖款8960元;三、驳回原告吴国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和负担10元,由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邓定洪、陈雪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利群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