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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5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24日经彬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与张某某父亲张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张某某父亲不偿还到期债务为由,乘原告不在家时,扭开门锁强行入住属于原告所有的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原告住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因被告占有房屋时其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12000元,赔偿占房期间所支出的供暖费1861.4元、物业费320元、水费88元、电费320元、有线电视费160元、煤气费28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2011年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丈夫张某某与其父亲张某甲向他人的借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丈夫张某某与其父母将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发生纠纷,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交给被告处理。2014年4月原告与张某某经彬县法院调解离婚,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归原告所有,该行为实质为逃避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现被告认为该房屋仍属张某某所有,其与张某某已达成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占有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是否合法。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占有房屋期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已付租房费12000元。3、彬县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专用收据1份、咸阳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元小区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的物业费1433元、暖气费2748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故其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抵押保证书1份,证明张某某及其父母已与被告达成抵押协议,将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抵押给被告。2、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执字第00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彬执字第00273-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现仍属张某某所有。3、交付房屋字据1份,证明张某某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3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当时属原告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经彬县人民法院调解,该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原告丈夫张某某与其父亲张某甲向他人借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丈夫张某某与其父母将房产登记人为张某某的位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的房屋抵押给被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交给被告处置。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张某某诉至彬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以(2014)彬民初字第00567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9日张某某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搬进房屋。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申宁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彬县轩和家苑三单元108室居住,租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赁费为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张某某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达成协议同意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交由被告处置,故被告占有该房屋合法。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虽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张某某亦同意将房屋交由被告处置,但在原告与张某某离婚前,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姻关系经(2014)彬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占有该房屋合法、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占有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期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外租房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该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刘某;二、被告郑某某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月1200元标准赔偿原告刘某因被告占有彬县开元大厦小区三单元13楼北户房屋期间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至交回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