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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岱与张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岱,张巴根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岱,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巴根那,男,蒙古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再审申请人刘岱因与被申请人张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系伪造,庭审中,申请人对该欠据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其真伪,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收到条一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出庭,无法认定该收到条的真伪,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就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是不合法的,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岱主张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张巴根那出具的签有刘岱名字的15000元欠据是伪造的,并且在二审庭审中已提出对该欠据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但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有刘岱要求对欠据申请鉴定的记录,卷宗也未有刘岱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以及交纳鉴定费的收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刘岱提供署名巴根那的10000元收到条,仅能说明刘岱与张巴根那之间因土地承包发生过给付承包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刘岱与张巴根那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